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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广东省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强社会组织自律,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或利益相关方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社会组织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平台,负责推进、监督其登记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事项;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备案名单、换届会议信息;

(四)内设机构或工作机构、境内外分支和代表机构设立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或年度检查报告;

(六)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七)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八)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及政府授权委托事项情况;

    (九)举办赛事、培训、评比达标表彰或论坛、举办展览、涉外活动等重大活动情况;

(十)受到奖励或处罚情况;

(十一)开展行业自律、公益慈善、成果发布等提供服务、发挥作用情况;

(十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11日至531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或年度检查报告;当年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或年度检查报告。

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或年度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内部法人治理情况;

(三)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信息由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或年度检查报告书应当全文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对社会公开信息,扩大信息公开渠道,包括以下方式:

(一)法律规定或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或授权的信息平台;

(二)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传统媒体;

(三)自主设立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

社会组织应加强舆情搜集、报告和研判。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覆盖该社会组织的活动地域。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一)社会组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工作程序,任命或指定1名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的负责人为新闻发言人。

(二)广泛涉及行业或公众利益的信息发布前,应当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审定。

(三)社会组织应明确新闻发布的基本形式、主要内容、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同步建立新闻发布内容和保密审查机制、舆情监测和回应机制、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

新闻发布内容应由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负责。

  第十条  社会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发布的信息一经公开,一般不得任意修改;确需更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对其发布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社会组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并通过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统一公布;失信信息纳入征信系统,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因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列入决定机关移出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等级评估、评选表彰、信用评价等工作的重要指标,可以作为其他部门开展委托事项、购买服务、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试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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